文字/江皇樺律師;整理/Nina
台灣醫美診所林立,醫療技術水準高,因此吸引不少國外的消費者慕名而來,最近論壇上有名香港旅客,淚訴花大錢來台找知名醫師處理先天性大小眼問題,術後眼皮又掉下來,效果不如預期,因而患上抑鬱。若外國人來台進行醫美相關療程,術後出現醫療糾紛,該如何處理?來聽聽專業律師怎麼說!
Q1.若為國外的消費者來台灣進行醫美療程,產生相關的醫療糾紛,後續該怎麼處理?
1.我國的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是採「以原就被」,也就是應該要優先由被告住所地或營業地轄區的法院管轄,但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一項規定,也可以由「侵權行為」地的法院管轄。
2.而刑事訴訟法則是第5條第一項規定: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、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。」
3.所以,一般如果發生醫療糾紛,民事的話大多提告民法第184條以下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,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,侵權行為人基本上應該是醫師,診所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列為被告連帶求償。這時就可以向醫師住所地法院、診所所在地法院或者是侵權行為地的法院(一般都是在診所內)擇一提起民事訴訟。
4.而刑事的話,大多是提告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,被告基本上就是醫師個人,此時犯罪地(基本上都是診所)的地檢署、醫師住所地的地檢署也都有管轄權,可擇一提起刑事訴訟。
5.基本上我國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,除非是第三審強制委任律師,否則第一審或第二審是否委任律師都可以由當事人自由決定,不過建議要委任律師的話,最好是親自來台一趟簽立委任契約或委任狀。因為外國文書要在台灣作為訴訟使用,原則是需要經過我國駐外機構的「認證」,如果像是論壇上的香港消費者,要在香港出具委任狀的話,就要在陸委會的「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」辦理。
Q2.如果遇到原本執刀的醫師已離職,消費者後續要提出退款、求償甚至是重新修復的要求,是要找診所還是執刀醫師負責?
1.基本上刑事責任一定都是「行為人」負責,所以一定是找醫師;但民事訴訟就不一定了,要看「契約的當事人」而定。
2.基本上消費者到診所進行療程時,與診所之間應該存有一個「委任」契約存在,這個委任契約大多也都是存在於「消費者與診所」之間。一旦委任契約存在於消費者與診所之間,即便消費者是基於診所內某某醫師慕名而去,除非委任契約寫明是由某某醫師施作,否則如果發生診所沒有履行委任契約,消費者因而提出退款、賠償或是修復的要求,對象都是診所而非個別醫師,即便醫師事後離職也一樣(這裡是基於委任契約所主張)。
3.不過,如果今天是因為發生傷害結果而提告醫師過失傷害的話,針對傷害結果求償,對象就會是醫師個人,診所會被拉進來連帶求償。而這裡就不是基於委任契約的關係,而是侵權行為,所以依據不同,請求的對象也會有差異。
Q3.診所術前未告知術後需要長期復健,導致消費者過度期望術後效果,診所或醫師是否有責任?
1.基本上如果術後需要長期復健,應該要在消費者施作前的諮詢就先行告知,最晚也要在術前的手術同意書上盡告知義務。這是因為消費者並不是相關醫美專業,對於術後可能會有的狀況基本上可以說根本不了解,所以術前的說明相當重要,這也是醫療法第63條第一項本文規定:「醫療機構實施手術,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、配偶、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、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,並經其同意,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,始得為之。」的原因。而案例所稱「長期復健」基本上就屬於法條規定中「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及危險」,一定要在術前先行說明。
2.如果今天術前沒有告知術後需要長期復健,造成消費者過度期望術後效果,診所可能會先違反術前的告知義務,醫療法第103條第一項第1款就會先被裁罰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;而消費者也可以就此主張診所未盡告知義務,可能有違反委任契約義務,甚至侵權行為(民法第184條第二項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」)而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。
Q4.因為是從國外來台醫美,除了要付療程的費用外,還需要自付相關的機票食住費,發生糾紛要求退款時,可否要求也賠償相關的自付額?
1.基本上,訴訟上要請求相關的損害賠償,一定要和所謂的「損害」有因果關係,而且是「必要費用」。如果沒有辦法證明有因果關係存在,或是無法證明必要性,是沒有辦法求償的。
2.以本案例來說明,香港的消費者到台灣施作醫美手術發生糾紛,即便手術過程中診所確實有所過失,但是來台自付的機票以及食住費用等,並不是「因為醫療過失」而發生,與醫療過失並沒有因果關係,當然就無法要求賠償。
3.但如果是後續發生醫美糾紛,為了來台後續處理而支出的相關機票食住費,就不見得完全不能求償。畢竟消費者人在香港,為了處理後續的協調而支出相關的交通及食宿費用,如果可以證明確實具有必要性,是有可能可以求償的。但如何證明因果關係及必要性,舉證責任還是在消費者身上喔。
江皇樺 律師
98年律師高考及格
桀彬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
醫美診所常年法律顧問
中華台灣美容醫學會個資法專題講師
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榮譽律師(105∼106)